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 林榮彬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 黄定國
吳志淵 賴俊仁 賴俊宇 吳佳恩 吳允安 林志錫 林志明 陳芝伊 吳森吉 吳烱熙 上11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鄭絜伊 律師被告 葉洪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李玉梅
李松根 黄盈菊 楊炫珠 魏鵬峻 ( 魏振盛 之繼承人)
魏嘉君 (魏振盛之繼承人)
魏君儒 (魏振盛之繼承人)
魏瑜婷 (魏振盛之繼承人)
魏誌宏 (魏振盛之繼承人)
魏杏如 (魏振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魏鵬峻、魏嘉君、魏君儒、魏瑜婷、魏誌宏、魏杏如應就被繼承人魏振盛所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800分之1792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彰土測字第9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楊炫珠、魏鵬峻、魏嘉君、魏君儒、魏誌宏、魏杏如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彰土測字第9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辯稱:㈠黄定國、吳志淵、賴俊仁、賴俊宇、吳佳恩、吳允安、林
志錫、林志明、陳芝伊、吳森吉、吳烱熙(下稱黄定國等11人)表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案恐導致部分土地日後無法通行至公路。請求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彰土測字第9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被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等語。
㈡葉洪麗珠:同意被告方案。
㈢李玉梅、李松根、黄盈菊、魏瑜婷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魏振盛,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6年
3月15日死亡(本院卷1第97頁),其繼承人為魏鵬峻、魏嘉君、魏君儒、魏瑜婷、魏誌宏、魏杏如(下稱魏鵬峻等6人),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共有人即魏鵬峻等6人就被繼承人魏振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800分之179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69至179頁);又系爭土地東臨彰南路2段348巷,西臨彰南路2段262巷;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中間、南側種植荔枝樹,其餘部分均為雜樹;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18日彰土測字第20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201至265頁)。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或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復查黄定國、賴俊仁、賴俊宇、吳佳恩、吳允安等5人,吳志淵、陳芝伊等2人,吳森吉、吳烱熙等2人均為農發條例修正後成立之新共有關係,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彰地二字第1110008206號函、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考(本院卷1第167、181至199頁)。核諸前揭農發條例規範意旨,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內政部89年09月16日(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意旨參照),是前揭各組人等,分割後如維持共有1筆土地,則分割後所有面積縱未達0.25公頃,亦不違反前揭農發條例之限制。經核兩造方案均符合上開限制,於法不悖。
㈢審酌兩造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割位置固略有差異,惟二者
最大區別在於:是否於系爭土地上保留部分土地供通行道路?此乃本件分割方法審酌重點。原告方案並未保留私設道路,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東側已有巷道可供通行等理由為據。惟查系爭土地現有東側巷道大部分均位於訴外人之土地上,由北至南跨越數筆私人土地(參附圖一),該數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均持續同意供他人通行之用,或未來有無任何開發、使用計畫,猶未可知;一旦該部分土地使用方式有所異動,實難謂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通行毫無影響。反觀被告方案於系爭土地上保留B1區塊3公尺寬私設通路,並由兩造依附表二備註欄所列比例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修法理由參照),使各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於B1區塊私設通路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充分確保分割後各區塊所有人均得對外通行無礙,堪認較為便利、妥適。
㈣又參諸被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
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2第118頁)。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且均得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亦徵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㈠ 郭文轍 以魏振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800分之1792設定
抵押權(本院卷1第177頁)。又郭文轍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魏振盛繼承人即魏鵬峻等6人所分得之土地。
㈡復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
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62條所明定。查楊炫珠本以原共有人 劉福揚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800分之200設定抵押權(本院卷1第177、179頁),嗣後抵押權人楊炫珠於97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楊炫珠之抵押權固因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混同消滅。惟本件原告既以楊炫珠為被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本院並已依法通知楊炫珠應訴,依上開規定,楊炫珠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部分,並於移存後因混同而歸於消滅。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被告方案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玉梅6312/3880016.2%2李松根3313/388008.5%3黄盈菊2438/388006.3%4林榮彬6095/3880015.7%5魏振盛之繼承人(即魏鵬峻、魏嘉君、魏君儒、魏瑜婷、魏誌宏、魏杏如)公同共有1792/38800連帶負擔4.6%6葉洪麗珠2000/388005.2%7黄定國35970/3880009.3%8吳志淵2500/776003.2%9賴俊仁7194/3880001.9%10賴俊宇7194/3880001.9%11吳佳恩10791/3880002.8%12吳允安10791/3880002.8%13楊炫珠2000/388005.2%14林志錫2656/776003.4%15林志明2656/776003.4%16 林芝伊 2500/776003.2%17吳森吉1250/388003.2%18吳烱熙1250/388003.2%合計1/1100%附表三:被告方案附圖三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人備註B12195.90私設3公尺道路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26670.49黄定國、賴俊仁、賴俊宇、吳佳恩、吳允安按黄定國333525/667049、賴俊仁66705/667049、賴俊宇66705/667049、吳佳恩100057/667049、吳允安100057/667049之比例維持共有B35852.68李玉梅B42318.08吳志淵、陳芝伊按吳志淵1/2、陳芝伊1/2之比例維持共有B52318.08吳森吉、吳烱熙按吳森吉1/2、吳烱熙1/2之比例維持共有B61661.60魏振盛之繼承人(即魏鵬峻、魏嘉君、魏君儒、魏瑜婷、魏誌宏、魏杏如)即由魏振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B72260.59黄盈菊B85651.47林榮彬B92462.70林志錫、林志明按林志錫1/2、林志明1/2之比例維持共有B101854.46葉洪麗珠B111854.46楊炫珠B123071.91李松根合計38172.42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1年8月18日彰土測字第20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
月3日彰土測字第9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被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
月3日彰土測字第9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