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96年1月28日」更正為「96年1月27日」、第3行至第6行「先後侵入 蔡佩容 、丙○○之房間內,...,復進入丙○○房內,...」補充更正為「先以備份鑰匙侵入蔡佩容所租賃之房間內,...,復從蔡佩容房間陽台踰越窗戶等安全設備侵入丙○○所租賃之房間內,...」,及關於「戒指、項鍊」之記載更正為「金戒指、金項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就侵入被害人乙○○房間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侵入被害人丙○○房間行竊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分別侵入被害人蔡佩容、丙○○所租賃之房間,且被告明知其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互異,顯係基於各別起意為之,應數罪併罰,檢察官認此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至警局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後,仍不知警惕,未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並於緩刑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乃據此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處分書與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