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第3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補充更正為「停止戒治處分出嘉義戒治所,入嘉義監獄執行他案殘刑並付保護管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訴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訴字3673號、86年訴字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年確定,並於民國91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復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1月29日假釋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於民國96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與持有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晶體
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膠袋,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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