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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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923號上訴人 邱慶鐘
邱德 全邱德和 邱炳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回證足據(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