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霆偉
王政貿
吳荏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魏霆偉、王政貿告訴被告吳荏豪及告訴人吳荏豪告訴被告魏霆偉、王政貿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霆偉、王政貿、吳荏豪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62號被告魏霆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政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荏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霆偉與吳荏豪間前因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香水味KTV」店內發生金錢糾紛,魏霆偉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凌晨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政賢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物後,在上址「小北百貨」前,吳荏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打開車門徒手毆打駕駛座上魏霆偉之頭部,魏霆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吳荏豪而互毆,王政貿見狀勸架未果,並遭吳荏豪徒手毆打,王政貿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荏豪,致魏霆偉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挫傷及左手指擦傷等傷害,王政貿受有左臉頰與嘴唇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吳荏豪則受有頭部損傷與頭皮鈍傷、前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霆偉、王政貿、吳荏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魏霆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告訴人兼被告魏霆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吳荏豪發生口角,分別徒手互毆等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吳荏豪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王政貿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王政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供述1.告訴人兼被告吳荏豪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魏霆偉發生口角,徒手互毆等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王政貿見狀勸架未果,並遭告訴人兼被告吳荏豪徒手毆打,另徒手毆打吳荏豪等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吳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供述告訴人兼被告吳荏豪,於上揭時、地因發生口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魏霆偉、王政貿等事實,辯稱:我沒有打到人等語。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1頁)、傷勢照片5張(警卷第45至53)告訴人兼被告魏霆偉於112年6月15日4時32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挫傷及左手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3頁)、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55至57)告訴人兼被告王政貿於112年6月15日4時32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受有左臉頰與嘴唇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5頁)、傷勢照片8張(警卷第59至69)告訴人兼被告吳荏豪於112年6月15日3時38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受有頭部損傷與頭皮鈍傷、前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職務報告書1份、警方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兼被告吳荏豪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王政貿等事實。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霆偉、王政貿、吳荏豪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09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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