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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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
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條規定,於聲請更生事件,提起抗告時,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甲○○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33頁)附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