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縣○○鎮○○○路○○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內有海洛因水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外包裝紙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0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則再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
二、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
十二時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與重慶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海洛因水溶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②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
路○○○號前,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之價錢,向綽號「阿草」之男子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小包施用,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用剩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點二五公克,淨重0點0五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本院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二之①部分,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其一內有海洛因水溶液)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九日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液體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各一紙及快速篩檢試劑一支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八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之②部分,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94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及偵查中(94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卷第二六頁)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海洛因一小包,經警方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容物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94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卷第一五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94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卷第一六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0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其強制戒治部分則再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0號起訴書、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五、關於事實欄二之②移送併辦部份,因與前已起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二次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屢犯而不能戒絕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有海洛因水溶液),其毒品成分已與針筒難以析離,應以第一級毒品視之;另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包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1、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