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622號原告和生保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9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立鍋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誠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9,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