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煥凱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軒立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 律師
扶停雲 律師 許書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煥凱、 林軒立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周煥凱、林軒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命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7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原審已判處被告周煥凱、林軒立各有期徒刑1年10月、5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具備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