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鎮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鎮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後,該判決於同年2月29日送達至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妻 張勻姮 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181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可稽。準此,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臺中市神岡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1日+3日),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3年3月25日即已屆滿(上訴期間本應至113年3月24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日,故遞延至113年3月25日星期一始屆滿),被告竟遲至113年3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