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85號原告 陳子聖 法定代理人 范月娥
陳震宙 被告 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16,730元部分,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毀該機車部分,並無構成刑事上犯罪,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原告乃撤回本件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經註銷牌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段421之1號前時,欲右轉新竹市○道○路○段421之1號旁巷道,本應注意右轉彎前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應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打方向燈即由該中線車道猛然右轉,致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前臂2x2,2x2公分,右手2x2,2x2公分,左手2x2公分;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大腿及右膝lx1,2x2,lx1公分,右足2x2,2xl公分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臚列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70元,薪資損失21天計10,500元,精神慰撫金請求20,0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70元。為此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31,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傷假證明、在職證明、署立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不得行駛。另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絛第1項第6款、第102絛第1項第4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21絛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00年4月19日16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業經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新竹市○道○路○段421之1號前時,欲右轉新竹市○道○路○段421之1號旁巷道,原應注意在右轉彎前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應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打方向燈即由該中線車道猛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前臂2x2,2x2公分,右手2x2,2x2公分,左手2x2公分;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大腿及右膝lx1,2x2,lx1公分,右足2x2,2xl公分等傷害等情,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52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竹交簡字第65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既有上開之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1,170元醫療費,並提出署立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函詢署立新竹醫院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21天之損失,經本院向署立新竹醫院函詢結果,認原告傷勢「若有敷藥應該3-5天內會結痂,一個禮拜會好轉,可工作但有疤,那疤的恢復可能要1~2個禮拜才脫落,不過不太會影響工作,除非工作環境惡劣,怕感染到(如碰到水髒掉了)」等語,有醫院函在卷可參,而原告工作為火鍋店打工,每日工作薪資為500元,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附卷可參,依其工作性質及傷口恢復狀況,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於14天範圍內即7,000元,應尚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共20,000元,經審核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不豐、原告目前為在學學生,被告則無業,有多項前科紀錄,於100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75,200元,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名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審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等一切實際狀況,認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金額2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共計為18,170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18,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