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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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智勤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複代理人 彭禎穎 被告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茂億 訴訟代理人 許俊吉
吳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6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與訴外人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間就台元公司第三廠部分管線及照明器具安裝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嗣於系爭工程進行間,因變更設計復追加工程款500,000元。詎原告於依約完工後,被告竟僅支付工程款1,037,000元,就其餘之工程款183,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00,000元部分,則拒不給付。此外,原告因台元公司於
97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8日發生火災工安事件(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乃受被告委託進場搶修,因而支出搶修費用99,238元,被告亦未為給付,合計共積欠原告工程款782,238元(183,000+500,000+99,238=782,238)。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猶拒絕支付。為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二、被告謂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主張扣減遭台元公司扣抵工程尾款345,000元之損失及修復天花板之費用45,000元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原告應就火災事故負責之火場鑑識報告為憑,且起火地點並非原告施工地點,故不論被告是否遭台元公司扣抵工程尾款345,000元,或曾否為修復天花板而支出45,000元,均與原告無涉,被告自無從主張扣減。
三、系爭工程追加之工程款為500,000元,並非被告所稱之485,
000元,原告少開金額15,000元之發票,於98年11月1日補開後,業已於同年12月22日補寄給被告,為被告退件,被告執金額485,000元之發票,作為追加工程款僅485,000元之事證,自非可採。此外,原告既於97年12月即已完成所有工項,並經台元公司驗收完成,自不生被告所辯因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故得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情事。況依系爭合約第
4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於原告一完成照明燈具安裝工程時,即負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故被告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無從付款云云,亦屬無理。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尚未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83,000元、追加工程款485,
000元等款項,惟原告於承攬施工期間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乃肇因於原告施工不慎、管理不當所致,此由證人 楊宏山 之證述,及兩造會同台元公司協調時,原告之經理 吳東吉 未否認應對系爭火災事故負責,並允諾將賠償金額攜回研議等情,即可知悉。被告因原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火事故之發生,遭台元公司扣抵工程尾款345,000元,且因代原告墊付搶修天花板費用45,000元而受有損失,自應從前述尚未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至於原告所稱支出搶修費用99,238元部分,則因系爭火災事故係原告施工不慎、管理不當所肇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復費用,被告未曾委託原告進場搶修,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
二、綜上,被告已支付系爭合約工程款1,037,000元,僅餘183,
000元未付,加計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485,000元,合計應給付之工程款為668,000元,於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上開金額,以及原告不爭執仍積欠被告之材料款5,615元及19,00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僅為253,380元(668,00
0-45,000-345,000-5,615-19,005=253,380)。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2,238元,自屬有誤。
三、為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6月間就台元公司第三廠部分管線及照明器具安裝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220,000元,被告已支付1,037,000元,尚有工程款183,000元未為給付。台元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曾變更設計,並向被告追加500,00
0元之工程款。
二、被告為追加工程而提供予台元公司之「工程材料估價單」,乃原告所製作之文書,並由被告公司人員 陳韡中 出具予台元公司。
三、台元公司第三廠分別於97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8日發生火災。火災發生當時,原告所屬之施工人員均在現場,惟因台元公司並未報案,以致未就起火原因進行火場鑑識。
四、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曾對台元公司進行線路維修,並支出工料費用;被告亦曾支付永鎰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天花板修復費用45,000元。
五、台元紡織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火災達成以工程尾款345,000元抵償損失之協議。
六、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5,615元及19,005元。
肆、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述事項為爭執之範圍,不再主張其他:
一、97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8日在訴外人台元紡織公司發生之火災工安事件,是否可歸責原告所致?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支出搶修費用99,238元係受被告之委託而發生,有無理由?
三、兩造間追加工程款究為500,000元或485,000元?
四、被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支出天花板修復費用45,000元,並遭台元公司扣除345,000元,應抵銷工程款39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可歸責原告所致:
(一)本件被告對於尚有工程尾款及工程追加款未給付與原告一節雖未為否認,惟以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因施工不慎、管理不當,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造成被告受有遭業主台元公司扣抵工程尾款345,000元、代墊天花板修復費用45,000元之損失,主張自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中抵銷,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不能歸責原告等語為辯。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原告施工不慎,管理不當所致,為原告所否認,則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原告一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舉證人即台元公司第三廠之廠長楊宏山到院證稱:「第一次事發時我不在第一現場,但我在第一時間到現場後,發現發生火災地點就是施工的地方,當初施工人員也在現場。當時員工已經把火撲滅,所以沒有報警,我們只想儘快恢復原狀生產而已。火由天花板開始燒,先前本公司並未發生過任何火災,當時是要換老舊燈具,進行節能,工程已經完成三分之二了,就在換燈的時候發生火災了。」、「(法官問:是否A點施工,
B點著火?)不是,日光燈一般是一條線,就是換這條線的時候發生的。」、「(法官問:本件有無工程施作之瑕疵?)到工程三分之二時,我們為安全考量把日光燈管線重新修改,有追加兩次工程,金額我不確定,兩次都是為了安全緣故,最後完成到現在都沒什麼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火災你說你到現場去,你有無查明起火原因?)我常理判斷是短路起火。」等語,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負責施工之原告。惟查,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容有萬端,工程設計不當、管線過於老舊、新舊無法相容或其他因素均有可能,並非施工中產生火災事故,即必然係因施工不慎、管理不當所致,欲詳實探究火災成因,須賴專業之火場鑑識判定,而無從僅憑證人楊宏山臆測之詞,即認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確定原因。證人楊宏山係業主台元公司之受僱人,若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全然可歸責於承攬廠商,則台元公司可爭取之賠償金額自當較高;若台元公司於火災發生之原因具備可全部歸責之事由,則自無從向承攬廠商處獲得賠償,故證人楊宏山必然傾向認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施工廠商所引起。台元公司就火災發生原因之立場,既與原告相互對立,自難以證人楊宏山之證言,即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此外,由台元公司於發生二次火災事故後,均不願報警以求釐清火災之原因,復願以安全為考量追加工程款,將日光燈管線重新修改,且願將對被告索賠之金額自1,380,000元大幅降為345,000元,主動要求被告以工程尾款扣抵(參卷二第30-1頁、卷一第48頁),即可知台元公司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全為廠商施工所致,亦無十足之事證可為依據,故自難以證人楊宏山之證述,即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告施工不慎、管理不當所致。
(三)被告另以98年1月14日兩造及台元公司協調會記錄(參卷一第77頁、卷二第46頁)載明:「啟嵩工程公司吳東吉經理將台元第二次賠償金額帶回公司討論後再回覆」,認原告並未否認火災發生乃基於原告施工不慎、管理不當所致,且同意將賠償金額帶回公司研議,故認系爭火災事故乃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該協調會記錄並未載明討論過程,無從由上開文字記載,即遽以推論原告未否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可歸責性。另上開記錄僅顯示原告公司吳東吉經理將台元公司主張之賠償金額帶回討論回覆,並未記載原告之經理承認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出於原告施工不慎或管理不當所致,且事後原告亦未同意按該金額為賠償,自難以該協調會記錄,作為原告應對系爭火災事故負責之佐證。
(四)另查,被告之員工陳韡中於98年12月31日曾填載「台元案件報告書」(參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93頁),經兩造分別提出於本院。依該報告書之記載,第一次火災發生時,施工人員告知在A點施工前已將迴路全部斷電,
B點並未施工更換舊燈具,照正常使用,卻於B點著火,因台元公司第三廠之廠長即證人楊宏山堅持不要報警、鑑定,且要求儘速復電,急於搶修,始未報警;第二次火災發生後,台元公司決定改變工法及材料使用,追加預算,並於報價單備註「為確保現場施工安全,雙方同意變更設計追加材料增加金額,併入原合約尾款」等情,則依被告員工陳韡中所製「台元案件報告書」足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台元公司原先設計之工法、材料使用等項目容有不符安全需求之處,顯有關連,台元公司始願追加款項,予以補強。原告堅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施工無關,尚非全然無據。被告雖認訴外人陳韡中所出具之「台元案件報告書」係被告公司內部之文件,為原告基於不法之原因而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被告員工陳韡中所填寫之「台元案件報告書」業經兩造提出於法院,已屬訴訟資料,本院自得參酌其意旨,以發現真實。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原告非法取得上開文件之事證,原告提出該文件作為訴訟資料,亦難認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認。
(五)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未遵守電工法則之處,自無從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搶修費用99,238元之確實支出,未盡舉證之責:
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所支出之搶修費用,固提出請款單2紙(參卷一第38頁、39頁)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就火災事故負責,不得再向被告請領費用,且被告並未委請原告進行搶修等語為辯。經查,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肇事責任一節,業已說明如前,被告所辯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洵非有據。而依證人陳韡中所提台元案件報告書所載「當天因燃燒到線路及天花板毀損,生產線不能無照明,廠長要求一定要復電完成,以後什麼都好談,這時已是晚上11點,我拜託工程人員幫忙,終於隔天凌晨3點復電完成」等語,可知第一次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屬之工程人員確受被告員工陳韡中之託而進行搶修,故原告主張受被告之囑咐而進行搶修,於第一次火災部分核屬有據,堪以認定。另就第二次火災發生後,有無進行搶修之必要、被告有無囑請原告施工等情,原告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支出搶修費用99,238元所提出之估價單,乃原告自行製作,未經兩造協商,所載之項目、金額,是否正確,即非無疑。該估價單中,原告對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依陳韡中所載「台元案件報告書」記錄自夜間11時至凌晨3時,共計約
4小時之搶修時間,原告竟請款25人次之薪資,且未提出確有25人次工人到班之資料供核,自難信實。另就第二次火災發生時,原告就曾以4名薪資2,500元之工人進行搶修之情事,亦未能提出事證為證,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而原告主張支出搶修材料費14,820元,並加計上開費用之管理費、營業稅,亦均無任何事證可憑,自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作為原告確有支出而應由被告支付費用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三、兩造間追加工程款應係50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追加工程約定之款項為工程材料估價單(卷一第15頁)所載之500,000元;被告則以原告僅開立485,000元之發票(卷宗第46頁)請款,認兩造約定之追加工程款為485,000元。由於兩造對於追加工程款之工程材料估價單係原告開立,再由被告執交與台元公司作為工程追加款之報價一節並無爭執,而對照被告向台元公司承攬第三廠部分管線及照明器具安裝工程時,就施工部分之報價為1,220,000元(參卷宗第12頁、64頁)亦係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總價1,220,000元為據,足見被告於承攬台元公司之系爭工程時,施工部分均由原告負責,承攬之價格亦以原告之報價為準。追加工程循此模式,由原告逕以被告名義出具工程材料估價單,而以工程材料估價單之報價500,000元作為兩造間、被告與台元公司間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應較符合兩造間交易之情狀。被告雖以面額485,000元之發票作為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款總額之證明,惟原告另提出面額15,000元之發票,主張485,000元之發票係因疏失而開立,業已補開15,000元之發票而為被告退回,衡情,若兩造間約定之追加工程款為485,000元,原告當無再行補開發票之理,於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金額有爭議之情形下,自無從單以485,000元發票,作為兩造約定追加工程款金額之證明。是原告依工程材料估價單所載500,000元之金額為主張之依據,尚非無據,堪可信實。
四、被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支出天花板修復費用45,000元,並遭台元公司扣除345,000元,應抵銷工程款390,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施工不慎、管理不當所致,故被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支出之天花板修復費用45,000元,無從認係先行為原告墊付,自無從向原告主張抵銷。另被告遭台元公司扣除工程尾款345,000元,固據被告提出台元公司函文一紙(參卷一第48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向台元公司函查之結果相符(參卷二第29頁至第30-1頁),堪認被告確應台元公司之要求,分擔台元公司之部分損失345,000元,而由工程尾款抵償支付。然查,台元公司上開函文中,並未表明被告與台元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已研議應由何方負責確定,僅著重長久商誼與未來合作契機而互為讓步,而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確須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未能舉證以明,業已詳述如前,自無從以被告與台元公司間本於長久商誼及合作契機所為讓步,即謂原告應就被告同意扣抵之工程尾款345,000元負賠償之責。
是被告主張以遭台元公司扣抵之345,000元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經結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58,380元: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220,000元,被告已給付1037,000元,尚欠工程款183,000元未為給付,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另兩造間追加工程款為500,0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搶修費用99,238元部分為無理由,俱已說明如前,則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本應為683,000元(計算式:183,000+500,000=683,000)。惟原告尚欠被告5,615元、19,005元兩筆貨款未為清償,乃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此兩筆貨款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進行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58,380元(計算式:683,000-5,615-19,005=658,380)。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5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