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燕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惟相對人業已依聲請人之授權書填寫到期日,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抗告人前曾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向相對人申辦貸款(下稱系爭原借貸契約),另為擔保前開貸款之依約清償,遂應相對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嗣由於抗告人受到全球DRAM產業景氣衰退所拖累,財務狀況生窘,遂乃於101年2月1日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總行與包含相對人在內之抗告人所往來借貸之所有金融機構召開抗告人第四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依該會議所得會議記錄「七、會議結論」,其中第㈠項及第㈩項第1、2點分別明載,包含相對人在內之抗告人之所有債權銀行,就包含本件系爭原借貸契約在內之授信案之本金展延6個月,且有關前開債權債務協商方案於取得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3以上同意即為生效。茲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已通知抗告人暨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各債權金融機構,關於前開債權債務協商方案業得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3以上同意,依此,相對人自應受前開債權債務協商方案內容之拘束,即本件系爭原借貸契約債務清償期既展延6個月,相對人於清償期未屆至,且抗告人亦未違約情形下,自不得行使本件系爭本票權利。
㈡、又兩造就系爭原借貸契約,於101年3月30日遵循前開債權債務協商方案簽訂「第00-0000-0號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六次增補條款」、「第00-0000-0號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六次增補條款」、「第九九-○八一三號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二次增補條款」(以下合稱「系爭增補契約」),而依系爭增補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相對人明確同意就其貸款清償期限依每筆到期日分別延展半年,從而,相對人於本件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實亦與前開增補條款內容相違。
㈢、次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美金11,200,000元,此部份亦與抗告人實際向相對人所貸金額不符,抗告人實際向相對人所貸金額總計應為美金9,630,726.06元(包括台幣96,668,616元、美金3,104,194.9元及日幣257,180,926元,其中台幣及日幣部分,係按101年4月30日台灣銀行收盤匯率USD/NTD:29.14及USD/JPY:80.14換算成美金)。另關於相對人於本件就所請求利息聲請按年利率9.25﹪計算之部分,經查亦與系爭原借貸契約、系爭增補契約暨前開包含相對人在內之所有抗告人之債權銀行所召會議結論內容之約定相違,因依前開會議結論所達約定,若抗告人發生違約情事(惟抗告人否認之),則自抗告人發生違約情事起,立即停止按年利率0.1﹪計息,且自停止調降日起算,至與已降息期間所計得之降息日數相同之日止,改按系爭原借貸契約約定利率之2倍計算,而系爭原借貸契約約定利率約在1.11﹪至1.98﹪間波動(約定之計息標準,台幣部分係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0.5﹪後除以0.
946計算,外幣部分係按Reuters第3750頁12個月各幣別之LIBOR均價利率加年息0.5﹪後除以0.946計算),故倘依原授信合約(即系爭原借貸契約)約定利率之2倍計算,即大約在2.22﹪至3.96﹪間波動,亦絕無可能為相對人於本件主張之年利率9.25﹪。
㈣、末查,抗告人於前簽署系爭原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其中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未填具任何日期,此可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空白可以為證。至於本件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其上所載到期日即101年5月2日,係相對人自行所填載,而其之所以自行填載到期日,應係依據於前抗告人所簽署交付予相對人之授權書;惟查,依前開授權書內容之記載,唯有於系爭原借貸契約、系爭增補契約發生抗告人構成債務不履行情形時,相對人方有權逕行填載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然迄今就系爭原借貸契約、系爭增補契約抗告人既洵未有該當違約之情況,據之,相對人逕自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進而向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自與兩造間前開約定明顯相違。
㈤、綜上,依照前開包含相對人在內之所有抗告人之債權銀行所召開前開會議所得結論,暨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簽系爭增補契約內容既已明確同意包含系爭原借貸契約在內之授信案之本金展延6個月,且於前開授信案展延期間,抗告人皆已依系爭原借貸契約、系爭增補契約暨前開包含相對人在內之所有抗告人之債權銀行所召會議結論內容繳付利息,洵未有任何違約情事,是則,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為擔保系爭貸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予相對人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自與兩造間合約、法律規定相違。
㈥、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原裁定之程序費用及本件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簽訂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暨增補條款等,抗告人並於前述契約項下陸續動用購料借款及週轉放款等;惟查抗告人於金融機構有借款發生逾期,依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簽授信約定書約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可查),抗告人尚欠相對人美金3,104,194.9元、日幣257,180,926元、新台幣96,668,616元及開狀未到單歐元102,400元,暨依契約所計之利息、違約金等,相對人既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得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因相對人持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已具法定形式,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應受債權債務協商方案拘束、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與前開授信增補條款內容相違…等,惟實體權利事項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處理範圍,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各3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是否有違約、遲延繳納本息、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延期清償等,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101年度抗字第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美金)│(美金)││(至清償日止)││(﹪)││├──┼───────┼───────┼────────┼──────┼──────────┼───────┼───┼───┤│001│101年3月30日│4,000,000元│4,000,000元│101年5月2日│101年5月2日││9.25││├──┼───────┼───────┼────────┼──────┼──────────┼───────┼───┼───┤│002│101年3月30日│1,200,000元│1,200,000元│101年5月2日│101年5月2日││9.25││├──┼───────┼───────┼────────┼──────┼──────────┼───────┼───┼───┤│003│101年3月30日│6,000,000元│6,000,000元│101年5月2日│101年5月2日││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