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正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福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桃園區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而逆向駛○○○區○○路○○○區○○道,撞擊 簡美惠 駕駛而違規停放○○○區○○路○段1209之3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致簡美惠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李正福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正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美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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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9316號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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