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婷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婷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及洪○臨之印章,交予會計師莊○○簽章」應更正為「及不知情之洪○臨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莊○○(洪○臨及莊○○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24872、24873及2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章」。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洪婷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吸收關係之說明: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間接正犯之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主「王姓男子」提供假驗資之資金、不知情之洪○臨提供印文及不知情之會計師莊○○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竟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應已明瞭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又考量被告○○畢業、○婚之智識程度、前無與本案相類似犯罪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之違法性意識尚難與累(再)者同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74號被告洪婷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建智 律師
林少羿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婷玉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更名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3年10月間,辦理○○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時,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向王姓男子借得4,000萬元款項,存入○○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公司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 洪婷玉旋 在○○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上蓋用荷立公司之公司章及洪○臨之印章,交予會計師莊○○簽章;莊○○於同年月6日完成○○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洪婷玉即於同日將4,000萬元返還借款人,復於同日持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委任書、○○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及前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加資本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103年10月20日核准荷立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婷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玉山銀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委任書、○○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