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若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若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害、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以符衡平。經查:被告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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