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怡慇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怡慇自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應於每日晚間六時起至十時止之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廖怡慇所涉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與同案被告何壽
川等人共同使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旗下之永豐租賃公司所屬子公司GrandCapital公司(下稱「CG公司」)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旗下之GiantCrystalUniversalDevelopmentInc.(中文名稱為:鉅寶環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GiantCrystal公司)、J&RTradingCo.,Ltd.(下稱:J&R公司)之犯罪事實,永豐金控公司業已於106年12月11日發布重大訊息稱永豐租賃公司子公司GC公司已提前收到J&R公司清償之借款尾款2,85
1萬美元,並享有高額利息收益(總計高達新臺幣19億元),因此本件借貸案之實際借款人即三寶集團實際負責人 李俊傑 係審酌自身還款能力,且亦有還款意願,與一般詐貸或超貸案件中,借款人自始沒有清償意願,造成貸方損失之情況顯有不同,且因為清償本息,故未對任何人造成實害。據上,可見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甚為輕微,法院命為每週報到7日之處分,相較於其他如殺人未遂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告所受之每週報到2日之處分,有顯失均衡之虞。
㈡聲請人為阿彌陀佛關懷協會(AmitofoCareCentre,下稱
"ACC")執行長,ACC為 慧禮 法師開創之國際非政府組織,並由聲請人協助發起設立臺灣區ACC組織,主要營運項目為在貧窮的非洲地區國家興建、營運孤兒院與附設之學校,提供養育孤兒、興學建校、糧食救濟、職能培訓等服務,照顧非洲地區因貧窮戰亂、天災肆虐、愛滋蔓延而痛失父母的非洲孤兒。聲請人現任臺灣區ACC執行長,經常必需參與ACC活動,而ACC經常有跨縣市活動,活動又是每天上午即開始,鈞院要求聲請人每週報到7日,使聲請人無法安排行程,只能缺席大部分活動,造成對ACC會務運作的影響。
㈢國際阿彌陀佛關懷中心(下稱"IACC")將於107年1月28日
至同年2月2日在南非約翰尼斯堡及 史瓦濟蘭 院區召開第四次世界總理事會,被告亦應邀出席,祈請鈞院單次解除聲請限制出境之處分,以使聲請人得以順利出境。除慧禮法師或 心易 法師願意擔任人保外,聲請人兒子 李東原 亦可為具保人等語。
㈣爰聲請:1.變更定期報到之內容為「每週報到2次、報到時
間為每週一至五晚間6時至10時」。2.於107年1月26日至
2月2日間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又陳稱:㈠由起訴書來看,可見被告所涉及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 何壽川
輕微許多,應沒有必要要求被告比照何壽川每日向派出所報到;被告為ACC執行長,許多活動都必須代表ACC與特定組織首長接觸,目前每日報到的處分,使被告被迫缺席部分活動,已經對ACC會務產生影響,懇請酌請予以變更為報到時間更有彈性,使被告順利處理ACC會務。
㈡被告不可能會因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就逃避整個刑事程序,
因為這麼做將會嚴重影響ACC的聲譽。願意增加提出新臺幣
200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擔保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四、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8月17日移審至本院(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認為被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5,000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所地,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9時前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嗣又因被告之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為每日上午6時至10時。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等罪嫌,屬法定刑均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由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以觀,亦足認為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被判處有罪確定需接受刑罰執行,而有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導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風險較高;又考量被告身為知名企業三寶集團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李俊傑之妻,自身亦掌管三寶建設公司之財務,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地位及資力,又被告過往經常有入出境之紀錄,足認其為具有充足資力可長期居留國外之人;此外,三寶集團在大陸地區亦有相當之事業及資產,甚至被告之配偶李俊傑於案發後亦刻意滯留於海外不歸,故由被告實際擁有之事業、資產及人際網路觀之,如將來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不利,被告自有逃亡海外之充分動機,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綜合考量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被訴共同違法放貸之金額甚鉅,危害經濟秩序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與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為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每日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不僅足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後續之順利進行,且亦為合比例之手段,是予以限制被告住居、出境(海)及每日定期報到,即屬適當及必要。
㈡惟考量被告所提出聲請狀及於本院107年1月19日調查程序
中所陳情詞,並參酌被告所提附件之活動資料,被告確有投入社會公益性組織活動之事實,考慮到本院為達上開保全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理之目的,僅需被告配合每日向派出所報到即為已足,尚無強令被告於某特定時間點報到之必要性,且派出所全日均有員警值班,即便被告於晚間前往報到,對派出所正常公務執行亦無嚴重妨害之處,是被告聲請中有關變更每日報到時段部分,應予准許,爰命被告自107年1月25日起,改於「每日晚間6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
㈢被告另請求本院變更報到次數為「每週2次部分」:
1.查被告為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之配偶並掌管該集團之財務、營運,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是以命被告每日前往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仍為合理相當之處分,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疑慮。至辯護人雖辯稱:即使他案殺人未遂之重罪案件被告,法院亦僅要求每週報到2次等語,然各別案件之案情不同,不得直接比附援引,況本案屬於重大金融犯罪,被告自身之資力、社會地位等條件,與一般涉及殺人未遂案件之被告顯非相似,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即不足採取。
2.經核被告所稱ACC活動之實際內容,為ACC組織邀請非洲孤兒院院童等來臺灣交流並分享生活、學習經驗之「年度感恩之旅」活動,活動時間為106年12月24日至107年1月13日間,又年度感恩之旅活動為一年一次,有時可能也會因為非洲院童訪問東北亞地區,也會於年中順路訪問臺灣約一週等情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甚明,則目前感恩之旅活動已經結束,自無再為參與該活動而減少報到次數之必要性存在。至於被告雖又稱目前也都還有經常性活動,即前往全國各地中小學校推廣介紹ACC組織在非洲活動的「校園交流」,惟本院業已同意被告之聲請,自10
7年1月25日起變更每日報到時間為晚間6時至10時,已如前述,則對於被告所規劃預計於上下午時間參與相關活動一事,即無甚妨礙之處。
3.況本案於106年8月17日移審至本院之際,為被告自身主動向受命法官陳明具保後願意於每天前往居所地所在之光明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認為適當乙節,有該次調查筆錄可參。是以目前本案訴訟程序尚在進行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卻又以每日報到處分對被告造成過重負擔,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詞,請求將報到次數減少為每週二次,顯無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就被告請求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下:
1.就IACC之總理事會本身而言,即使被告 不克 親自出席,亦非不能夠委任代理人出席,代表被告陳述意見,聽取其他出席者之意見並回報被告。至於被告所陳必須親自出席與會的必要性,主要為受IACC秘書長 妙弘 法師請託,輔導協助史瓦濟蘭、 賴索托 、 馬拉威 、納米比亞院區導入國際標準的財務、會計系統,並協助解決妙弘法師與四所院區負責人溝通協調方面的困難等情;然查,以當今通訊、資訊技術之進步,即使身處不同國家,也可以即時多向溝通訊息,十分便利,即便有被告所述的問題與需要,只要透過適當事前安排規劃,亦非不得透過國際電話、電子郵件乃至於網路連結之同步視訊會議系統,與在南非的IACC成員及上開幾所院區負責人溝通討論,縱然可能有若干不便之處,亦無非由被告親自與會不可的必要性。從而,被告所述上開問題仍有其他變通方式足以解決至明。
2.被告具有相當資力,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搭乘航班紀錄,亦可見被告先前經常入、出國,且被告之配偶即另案被告李俊傑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刻意滯留大陸地區不歸,可見被告在海外地區均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以被告所面臨上開重罪之訴追,倘被告出國後即改變心意不願再回國配合後續審理程序,本院除沒入被告提出之保證金外,即無任何足以擔保被告返國的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3.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雖然對被告出國構成限制,但並未拘束被告於國內自由行動,被告仍可於不影響到庭配合審理之限度內,處理ACC相關會務及規劃安排各種活動,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已屬於干預基本權較為輕微之手段,相較之下,倘准許被告出境,其於出境後如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並破壞司法審判、執行程序踐行之可能性。
4.因此,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同應駁回。㈤綜上,被告聲請變更每日報到「時段」部分,經核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聲請減少報到次數至每週二次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部分,經本院斟酌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命於每日報到及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於被告所陳上開情詞,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並不存在應減少被告報到次數及被告必須親自出境之迫切、必要理由,故被告所陳均不足採。是就上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此外,本院原命被告具保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均不受本裁定影響,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吳承學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