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志文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0年12月6日送入戒治所執行,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月16日出所,㈠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曾志文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2年12月15日入所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復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㈡9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㈢93年度簡字第13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㈣93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1年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與下述案件合併執行: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㈤至㈩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81號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㈠至㈣案件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曾志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19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將粉末溶液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察機關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驗尿前一天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應該是前2至5天前在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另當時我有服用相關精神科類藥品,那些也是管制藥品,不知是否含有使我的尿液呈現陽性反應的成分等語。經查:
㈠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參照。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乙節,亦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
㈡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經警通知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高達46900ng/ml、4020ng/ml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1頁、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雖被告另以其服用精神科類藥品,可能服用到管制藥品成份置辯,並提出處方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
惟查,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3月間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被告於105年11月間僅於同月25日有就醫紀錄,至於遭查獲之105年11月15日前當月並無就醫取藥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6日健保醫字第1060058457號函及附件醫令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5-78頁)及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106年6月16日回函所附處方箋單(本院卷一第93-107頁)可認,再經本院將被告提出處方箋上記載用藥及函覆醫令紀錄明細表上藥品名,詢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可認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收據上所開立藥物(Leeyo,Stilnox,Dormicum,Paroxin,Lorazin,Alpraline)及被告當時用藥(Escitalo,Stilnox,Lorazin,Clonopam,Trim-cort,Rivopam,Alpraline,Johnstal),其主要成分均不含可待因、嗎啡或可代謝可待因、嗎啡成分,故尿液不致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該署106年6月14日及106年6月20日回函(本院卷一第86、108頁),而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於106年6月16日回函亦稱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1日間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並未含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成分(本院卷一第89頁)。是以,被告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顯非因服用精神科藥物所致,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驗尿結果,均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復可排除為被告服用該等成份之醫療藥物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數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代謝濃度頗高,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自述因罹患心臟疾病疼痛難耐始施用毒品減緩痛苦之動機,再兼衡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現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二第55頁)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