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楨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楨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手鍊貳條、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楨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竊取鋼手鍊2條、太陽眼鏡1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有不該;兼衡本件行竊時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鋼手鍊2條、太陽眼鏡1副,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