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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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履歷小黃瓜(價值207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履歷小黃瓜3盒(價值207元)」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佳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247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09年8月28日所竊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黃至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之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竊取日期1善屋 加曼貝爾 起司2盒460元109年5月22日2紐約客牛排1盒499元3豬肉2盒598元4中島壽司便當1盒220元5吉蒸鮮乳1瓶65元109年6月15日6壽司便當1盒180元7吉蒸鮮乳1瓶65元109年6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52號被告周佳頴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至3時45分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B3之CitySuper超市,竊取善屋加曼貝爾起司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60元)、紐約客牛排1盒(價值499元)、豬肉2盒(價值598元)、中島壽司便當1盒(價值220元)等物;於109年6月15日晚間6時19分、6時26分,在同址,竊取吉蒸鮮乳1瓶(價值65元)、壽司便當1盒(價值180元);於109年6月19日晚間6時2分許,在同址,竊取吉蒸鮮乳1瓶(價值65元);於109年8月28日晚間6時45分,在同址,竊取SUPREE17-19%高濃度椰漿1罐(價值45元)、咖諾灣泰式咖哩醬1罐(價值88元)、海膽1盒(價值980元)、黑豬梅花肉2盒(價值239元、166元)、黑豬小排2盒(價值190元、160元)、朝天椒1盒(價值49元)、履歷小黃瓜(價值207元),離開該超市後準備搭乘電梯離去時,為該超市主任黃至暉所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周佳頴當日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發還黃至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黃至暉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4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未扣案及發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秀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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