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魏銀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9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貸款利率則按日依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並約定應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遲延給付,遲延期間尚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依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前述現金卡債務之利息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另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並約定依貸款約定書第1、2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99,616元、貸款本金114,194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堪屬有據,應予採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詹玗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