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宏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葛宏威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碟及行動硬碟(含轉接線)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為地點」欄所載「(西門國小)」應更正為「(西園國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葛宏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同事即告訴人吳○蓮、楊○儒、黃○婷、陳○玲、鄧○彤、魏○淇(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等6人)裙下或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等6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其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且視他人隱私於無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二)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等6人身體隱私部位,且拍攝的畫面都存在電腦裡面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12023卷一第14頁、第190至191頁),該行動電話及電腦自屬其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故被告所有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腦主機1台,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為免造成告訴人等6人之侵害繼續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隨身碟、行動硬碟(含轉接線)各1個,係本件告訴人等6人為蒐證,用以儲存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錄得影像電磁紀錄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警員為偵辦本案所需,將上開扣案之隨身碟及行動硬碟內之影片翻拍列印為照片部分,為本案偵辦時所生之證據,係屬國家之檢察機關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並非屬刑法沒收之對象客體,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23號被告葛宏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宏威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無故以拍照設備竊錄附表所示之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黃○婷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如廁時發現門板下方疑有拍攝鏡頭,進一步察覺係葛宏威所為,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葛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告訴人吳○蓮、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黃○婷、告訴人陳○玲、鄧○彤、魏○淇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行及發現經過情形。(三)扣案竊錄照片、被告道歉信及自述事發經過自白書證明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葛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被告所犯6次妨害秘密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告訴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1吳○蓮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3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百貨公司)2楊○儒107年12月26日下午2時22分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西門國小)3黃○婷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4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廁所4陳○玲109年2月12日晚間10時22分(同上)5鄧○彤109年2月12日晚間10時20分(同上)6魏○淇109年2月15日晚間10時50分(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