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俊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4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案件卷宗及證物(均經隱匿傅俊龍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俊龍(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4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及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按: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係歸併於同一卷)、本院卷及證物影本,依上述說明,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