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99號、第18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永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永福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及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其竊取之財物不多,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00元,且已為被害人取回,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多已取回失物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把,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得告訴人 呂耿賢 新臺幣5000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99號
第18909號被告鄭永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3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竊取 張永昌 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螺絲4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張永昌報警,為警尋獲上情,並起獲上開螺絲4顆。
(二)於109年5月13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120巷與昆明街口,徒手竊取呂耿賢所有之深藍色後背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藍芽滑鼠1個、墨鏡1副、行動電源一個),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呂耿賢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開後背包、筆記型電腦、藍芽滑鼠、墨鏡、行動電源(已發還)。
二、案經呂耿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張永昌、呂耿賢於警詢中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4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