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晅明知自己並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6時21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市民大道涮涮鍋東興店」消費,點餐食用新鮮椰子汁3杯(單價新臺幣【下同】80元)、烏梅汁1杯(單價60元)、海鮮總匯1份(單價460元)、美國上選牛肉2份(單價380元)、湯品1份(單價50元),服務費1成計157元,合計消費帳款為1727元。嗣該店服務人員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前往結帳,楊忠晅當場表示身上沒錢,始悉受騙,案經該店負責人 毛冠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16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毛冠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忠晅所為,係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向市民大道涮涮鍋東興店店員施以詐術,以獲提供餐食、服務,此有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則被告所詐取之餐點及服務,其中餐點屬於具體財物,服務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提及上開餐廳提供餐食之事實,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顯為起訴範圍,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得利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涉前開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累犯加重裁量被告前於因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③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④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⑤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被告其餘所犯詐欺罪之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屢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本案更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即再度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經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屢有至餐廳消費不付款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104年起屢因詐欺案件經羈押或執行,甫出監即會再犯同類犯行再為羈押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因無家人可依靠,睡在路邊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偵卷第47頁),暨其自述犯罪之動機係因肚子餓,其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用餐食及服務之代價為1727元,此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