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倫原名周建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嘉倫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年4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4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