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陳雨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7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被告至98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6,79
3元、循環利息9,200元,其他費用10,582元,合計266,
575元未為給付,被告除應給付前述款項外,尚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8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月於每月23日攤還,未按期給付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繳交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至97年4月9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餘654,931元未付,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示之事項。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剩餘本金、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