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7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間,欲向址設臺南市○○區○○路3段39號「聖興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318IZA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車價新台幣(下同)87萬元,然因其信用不良恐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即思以其弟弟甲○○之名義辦理貸款,卻未經甲○○之同意,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於辦理對保時,向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洪義雄 介紹A男係其弟弟甲○○,由A男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署名2枚及盜蓋「甲○○」之印章,暨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甲○○」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交付予洪義雄持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而行使。嗣於98年7月間,甲○○接到強制保險單及銀行追繳貸款通知,始悉遭乙○○冒名辦理車輛貸款。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吳玉鳳
吳發展李戊竹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王國興 、洪義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判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案件申請說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文件各1份。
四、被告雖辯稱,整起犯罪事實係其一人所為,並沒有起訴書所稱,與A男一起偽造文書後並持以行使。惟查,依證人即出售系爭汽車給被告之王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被告係與一名男子一起去看車,當時被告說該名男子是她弟弟;另證人即負責辦理本件貸款對保之洪義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對保是在被告家中辦理的,當時有被告及一名男子,被告說是其弟甲○○等語。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男子陪同去看車,且被告均以弟弟稱呼陪同看車的男子(見偵卷第11頁),另證諸被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甲○○」簽名與本件冒名貸款案件相關申請表格中「甲○○」簽名,僅以肉眼辨識即能判斷兩者並非出自同一人之簽名字跡,由此可見,證人洪義雄證稱辦理對保時,確實是由在場經被告稱呼為弟弟的男子偽簽甲○○的簽名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辯稱僅是伊1人獨自犯案,並未有其他共犯之雁詞,顯係為迴護共犯之詞,顯不足採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為債信不良,而法獲得銀行貸款,竟不顧姐弟情誼,擅自冒用其弟甲○○名義,購車並辦理貸款,嗣因資力不佳未能如期繳交貸款,致使遭冒名之甲○○被銀行追償,不但有致使甲○○之財產受損之可能,更嚴重損害甲○○之債信,並使債權銀行關於風險控管產生不正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對於共犯之男子多所迴護,致無從追查,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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