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豪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車牌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購入,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所為誠屬不該,併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贓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