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9號原告丙00000000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