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1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租期屆滿,抗告人負有回復原狀交還土地義務,詎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挖掘砂石土方,恐將來無法恢復原狀為由,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鎮○○段第1332、1331地號土地,租期至94年10月10日止,並約定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所租土地之砂石、土石方用以填土整地之用,且於94年7月28日雙方簽訂土地租賃終止協議書時,約定租期屆滿時,抗告人需將土地上所有新增事務回復原狀,並經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抗告人為將土地回復原狀,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由抗告人以地面G.L線基準點向下挖掘50公分以回復原狀。同時由抗告人之弟 陳力瑋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88,000元之支票2紙交相對人收執,作為土地恢復田賦課稅繳納稅款及補償租金之用。詎相對人收受票款後,意圖竊取抗告人所購砂石、土石方,除誣指抗告人偷挖土石外,並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不察,遽准相對人之聲請使抗告人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述上開兩造間爭執均為實體上問題,應另以訴訟解決其紛爭,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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