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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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05號、第2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三、經查,上訴意旨亦採信證人 黃國勝 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曾交1台未掛牌的機車與伊修理,...,當時機車鑰匙都沒有了,不能發動,....,送修時該車之鎖已損壞、電瓶沒電、輪胎沒氣。」等語;按被告果真於92年8月19日行竊乙○○使用中之機車,則該機車不致於有電瓶沒電、輪胎沒氣之情況,再該機車如是被告經由 龔德良 告知並取自 龔某 工廠,則龔德良及其工廠內工人亦有被追訴竊盜或贓物罪之危險,自難期龔德良或工人 劉和泉 為真實之陳述,被告於93年10月5日被查獲騎用該贓車,已距失竊日92年8月19日有1年餘之久,殊難以此單一事實,做為被告竊車之證據,至於被告陳述使用贓車開始時間為92年2月間,在機車失竊之前,固有不符,但此顯係時間上之誤認,尚不足以做為被告行竊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白蘭
A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永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305、2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1樓證人即被害人乙○○住處前,徒手竊得證人乙○○所有停放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C0000000號),得手後用為代步工具,嗣於93年10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口,騎乘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警攔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騎乘該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並非伊所竊得,而係僱主龔德良於92年2月間交伊牽去修理,修好後要予伊上下班使用,交付時即無懸掛車牌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龔德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本件證人龔德良、劉和泉於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另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亦得為證據。至證人龔德良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符,是尚無特別引為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機車失竊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以認定。
2、就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係證人龔德良所交付一節,證人龔德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被告係於93年2月間至伊工廠作臨時工,與證人劉和泉均受僱於伊,伊不曾交付機車予被告使用,亦未看過甲○○騎乘該機車,甲○○均係騎腳踏車前往上班,工廠附近亦未發現棄置之機車等語;證人即當時受僱於龔德良之劉和泉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和泉嗣後已於94年5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可按):伊與被告均在證人龔德良之工廠上班, 伊比 被告早半個月到職,且晚1週離職,伊於93年農曆1、2月間開始上班,農曆2月15日離職,被告均係騎腳踏車上班,伊任職期間未曾看過被告騎乘機車上班,亦未曾看過或聽過被告提及證人龔德良曾交付機車使用等語。經核該2證人所述相互吻合,而與被告之辯解兩歧,另參以被告所稱受領機車之時間係在92年2月間,與證人乙○○失竊機車之時間即92年8月19日還要更早,亦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解應不足採信。至證人即經營機車行之黃國勝雖表示被告於93年2、3月間有載運1輛機車予伊修理,然此亦不足據以認定該機車係證人龔德良所交付。
3、被告之辯解固不可取,已如前述,然而,衡情一般取得機車之途徑要有多端,縱使被告並非自證人龔德良處取得機車,亦未必即係自己竊取得來,尚難僅因被告辯解不可取,即認定其有竊取該部機車之事實,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至於被告是否涉有贓物罪或其他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無從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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