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507號),聲請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歷審,自始至終只採信共同被告 陳嬿羽 於警、偵訊之虛假供詞,而不參酌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若依陳嬿羽單方自白供述,復無其他證人、證物和其他相關佐證,即可草率入人於罪,那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揭示內容,豈非無稽之談?㈡販賣毒品須有積極證據,即所謂一方買、一方賣,若一方不知情或無意販賣毒品,那構成販賣的要素即付之闕如。何況被告對陳嬿羽的詰問權,雖經口頭及書面申請,但庭方總藉故不必要或陳嬿羽已作對被告有利之供詞而迴避搪塞,致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前,均不能對陳嬿羽有所詰問;又本件係由警員接聽陳嬿羽電話,諉稱有毒品可賣,陳嬿羽受其威脅利誘之配合供詞,硬攀被告有預備販毒之舉。㈢共同被告陳嬿羽本其良知,以證人身分自白於法庭,並明示被告本件販毒事乃冤枉之舉;且於92年
9月19日被告上訴二審遭駁回,再上訴第三審之際,寄發一份自白書予最高法院及被告,屬於於二審判決後或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之證據,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又陳嬿羽於本案之供述前後矛盾,其原因為何?何以直至91年10月23日始審訊,前後相隔1年,其延宕原因為何?㈣無瑕疵、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始可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綜觀本案上開事由,若僅憑陳嬿羽一人之詞,任由非法誘捕他人逼供取得之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則此情況證據若再經證人、共同被告推翻、否認,其證明力為何,是否尚可成為判決、論罪之唯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被誣告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或被誣告,始屬相符。至同條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認證人陳嬿羽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50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5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21號案)中,所為之供、證述有與事實有不符之處;又以其並無販賣毒品犯行,其被判有罪係被誣告各情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陳嬿羽偽證罪或有何第三人因誣告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資料,且亦無陳嬿羽偽證案件或第三人誣告案件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所致之事由,以實其說,是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為之再審聲請,難認有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所指陳嬿羽前後不符之供(證)述,業經本院原判決
於理由欄一㈢詳述取捨之理由(即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2
1號案判決);且原判決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93年
2月26日宣判,已於聲請人將陳嬿羽於92年9月19日所書自白書提出於最高法院之後,則該白自書自非屬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者;況證人陳嬿羽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亦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可憑,顯非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所得之證據。又該證人陳嬿羽之上開自白書係屬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已難認該自白書係屬上開「確實之新證據」;且該證人陳嬿羽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如何係屬迴護聲請人之詞,而不足採信,業經本院原判決詳述其取捨之理由,是依該自白書形式上觀察,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甚明。
㈢證人陳嬿羽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均屬不利聲請人之陳述
,惟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時則翻異前供,所證述內容均屬有利聲請人之陳述,此有歷審判決書可按。該證人陳嬿羽既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已難認聲請人有何再予詰問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再詰問證人之必要性及與認定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其空言指摘法院未予其詰問證人為不當云云,已難認有理由;況法院是否未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係屬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違法問題,尚與得聲請再審之理由無涉,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另謂9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係由員警與陳
嬿羽接洽交易海洛因事宜,與其無涉等語。惟原判決並未認聲請人涉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嫌,而僅係說明警察機關藉此查知聲請人在此之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聲請人就此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