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廖學興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2月8日,以原告積欠其消費借貸款項未為清償,恐原告有隱匿財產之虞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4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財產予假扣押;被告乃向鈞院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70號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本件假扣押之管轄法院為由,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顯係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且被告亦曾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而駁回被告之聲請,致非因此而經法院撤銷,但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相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債務人即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二)系爭房地原告本已委託房仲業者預定以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出售,卻因於96年3月12日突遭被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致系爭房地無法順利出售,直至同年10月31日始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原告塗銷查封登記後,始於同年12月2日以858萬元價格出售,而系爭房地【含主建物22.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78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及車位(2333建號:12277.69×357/100000=43.8313平方公尺;2334建號:4834.73×193/10000=9.33平方公尺;2336建號:560.62×37/10000=2.0742平方公尺)55.2355平方公尺=79.8355平方公尺】於查封期間因受美國次級房貸之波及房價下跌,與同樣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451至499號於96年5月22日之成交價格相較,該地段當時不含車位之成交價格即達833萬元,是系爭房地加上車位(車位每個以200萬元計)於查封時之5月份銷售成交價格即有1,033萬元,系爭房地前後價差即達175萬元,原告對系爭房地之跌價損失,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賠償90萬元。
(三)又原告為職業建築師,亦為意向有限公司(下稱意向公司)之負責人,受被告查封之系爭房地為原告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及意向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今因系爭房地遭受查封,封條貼於系爭房屋大門左側,致原告客戶至其事務所洽談時,皆對原告之債信及還債能力多所質疑,甚不願與原告繼續有商業往來,並受左鄰右舍之異樣眼光,原告不堪受人投以異樣眼光,乃於96年8月13日將事務所搬遷至台北市○○○路○段○○○號12樓繼續營業,被告此等未查明原告住所地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6年1月間向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因發覺原告無還款誠意,恐原告脫產,乃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裁定獲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管轄法院而遭廢棄,惟被告嗣於96年8月10日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於96年11月28日獲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04號部分勝訴判決,故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實屬有據。又原告曾於被告建築師事務所工作,被告求償無門又苦無聯絡管道,亦無權限調查原告戶籍地,而以原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載戶籍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審酌後,為准許之裁定,亦見系爭假扣押聲請顯非自始不當之情形。再者,被告迫於無奈,依法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而保全程序之管轄權劃分,係國家司法權內部事務分配問題,無論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由何法院為之,對原告之利害關係影響,並無何等差異;況本案訴訟已獲鈞院部分勝訴判決在案,若僅因被告所向以聲請假扣押之法院無管轄權,即遽然如原告所主張,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45
2條等關於移送有管轄權法院之程序規定,不啻具可免矣,是本件非所謂自始不當之情形。又被告於96年7月間,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而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已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在案,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非因「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原告本件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關於原告所主張房地跌價損失90萬元部分:原告所援引之成交價格833萬元之房地資料,其建物坪數係13.52坪,無車位,而原告主張因係爭假扣押受有損害之房地,其面積為22.82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僅6.90305坪,雖含車位,售價確達858萬元,兩相比較,難謂原告有所損失。且原告曾另案於96年10月4日就系爭房地跌價損害,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17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原告起訴,然因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96年12月,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包含房地跌價損害90萬元及信譽損害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可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屬任意拼湊。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委託房仲業者代為出售,於96年
1月25日簽訂「委託契約書」,距系爭房地遭假扣押查封登記(96年3月12日)有近2個月的時間,顯見系爭房地未能售出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前委託契約書所載之銷售價格僅為原告之單方期望,不足做為市價之參考,其請求被告賠償房地跌價損失,顯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所主張名譽及信用損失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原告僅將事務所由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搬移至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實與所謂規避左鄰右舍奇異眼光無涉;且由原告所提資料,亦無法看出該查封封條所黏貼之位置,況且縱如原告所述,假扣押之查封封條張貼於原告之執業及營業場所大門之左側,惟此係法院依法所為之揭示,非被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屬牽強。此外,原告就名譽及信用損失精神慰撫金為何主張80萬元,原告亦毫無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8日,以原告積欠其消費借貸款項未為清償,恐原告有隱匿財產之虞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於96年3月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47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財產予以假扣押,被告乃向本院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嗣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1日,以96年度抗字第770號裁定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非本件假扣押之管轄法院,並以此為由,認為該聲請不合法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亦於96年6月23日確定在案。且被告於96年7月間曾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而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27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又被告於9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04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且系爭房地查封登記業經塗銷在案。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18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274號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4號判決、96年度執全字第91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及被告曾聲請撤銷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債務人即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未查明原告住所地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屬「自始不當」?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該裁定已因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害有無理由?(二)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本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之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經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亦非當然需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假扣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亦應同此解釋,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即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
經該院准許,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情事,確實不應為此裁定,是系爭假扣押裁定顯係自始不當等語。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認被告以原告自94年8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190萬1500元,約定借款後將儘速還款,惟經其催討,原告僅於94年10月17日清償30萬元,迄今仍有借款本金16
0萬1500元尚未清償,除已為相當釋明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不足之處,准予被告提供54萬元,在原告160萬1500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一節,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04號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亦有本院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無虛構債權濫用假扣押聲請程序之情,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正當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因無管轄權而遭抗告法院廢棄,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所欲規範之範疇。原告因法院裁定容忍假扣押之程序,縱令受有損害,亦非得對債權人即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而駁回被告之聲請,致非因此而經法院撤銷,但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相符云云。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因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而失其效力,被告雖為領回擔保金而曾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仍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不符。且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今被告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請求,乃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因被告聲請而撤銷,是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亦屬有間。⒋從而,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屬自始不當,且系爭假扣押裁定
已因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被告自無從撤銷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未符,則被告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要非可採。
(二)被告本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原告住所地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
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被告以原告自94年8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190萬1500元,經其催討,原告僅於94年10月17日清償30萬元,因發覺原告無還款誠意,恐原告脫產,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經該院核於法並無不合,准予被告提供54萬元,在原告160萬1500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被告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查封,嗣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而遭抗告法院廢棄在案,惟被告嗣對原告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4號判決被告一部勝訴,雖尚未確定,惟已足認被告係為保全其債權獲得清償所為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之際,故意虛構借貸事實,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又被告以原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聲請系爭假扣押,關於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既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未予查明而逕為准許裁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⒊從而,故被告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係為保全其債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致其所受損害,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