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Nokia牌」更正補充為「Nokia牌型號5200(購買原價新臺幣65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侵占被害人SAWAMIDETKOMET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後,竟不思交警返還,反侵占入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FTIME;HH:mm:ss];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544號被告李清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鄰○○○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田於民國98年10月間之某日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材林焚化爐旁,拾獲SAWAMIDETKOMET(泰國籍人)所有Nokia牌紅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初某日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總督埤附近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自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嗣於98年10月16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SAWAMIDETKOMET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而被害人SAWAMIDETKOMET亦無法指訴係被告所竊,另參以本件並無他證人或證物足證被告所竊盜,是尚難僅以被告持用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即率認係其所為,而本件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之。又被告所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既經追加起訴,此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蔡麗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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