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63號、第13432號、第13995號、第1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怡潔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19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租並郵寄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所告知之「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為「黑貓宅急便」之新營營業所地址)之寄送地點及收受人為「王浚達」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及 許家銘 所申辦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許家銘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審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98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致電 黃雅琳 ,以網路購物賣家之名義,向黃雅琳佯稱其於購物領貨時,因簽名錯誤,將導致帳戶每月被扣款,須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黃雅琳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17時48分許、19時1分許,依其指示分別轉帳2萬9,989元、10萬元(另於同年月23日
1時6分許及1時9分許,轉帳8萬元及2,000元至龔智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計12萬9,989元至上開林怡潔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中。
(二)98年11月21日18時許,致電 朱君浩 ,向朱君浩佯稱其於誠品書局購物領貨時,因簽錯單據,將導致帳戶每月被扣款,須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朱君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9時2分許、19時4分許,依其指示,分別轉帳
8萬2,000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林怡潔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中。
(三)98年11月22日15時許,致電 林獻堂 ,以購物中心會計小姐之名義,向林獻堂佯稱因購物中心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每月被扣款,須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林獻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許,依其指示,轉帳2萬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9元)至上開林怡潔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中。
(四)98年11月間,自稱係「 惟綺 」之女子,藉由網路MSN聊天之方式,向 詹逸鳴 佯稱因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致詹逸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依其指示轉帳9,000元至上開林怡潔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中。
(五)98年11月間,在網路留下提供自助旅行報名之虛偽訊息,嗣 黃群凱 報名後,旋於98年11月22日18時許,致電黃群凱,向黃群凱佯稱需支付旅遊保險金云云,致黃群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依其指示轉帳3萬元至上開林怡潔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中。
(六)98年11月22日17時許,致電 于承新 ,以雅虎網路購物賣家之名義,向于承新佯稱其於購物領貨時,因簽收單據設定錯誤,將導致帳戶被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于承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23日,依其指示,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000元,共計18萬元至上開林怡潔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上開經詐騙之金額,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雅琳、朱君浩、林獻堂、詹逸鳴、黃群凱、于承新(下稱黃雅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琳、詹逸鳴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怡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怡潔固坦承於前揭期日分別將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以每本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了找工作,而該名阿翔之男子向伊借帳戶,說要給他的客人匯款使用,所以才將上開之銀行帳戶郵寄予該名阿翔之男子,雖有約定每本8,00
0元之出租價額,惟最後總共只拿到8,000元,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4頁),並有渣打銀行98年12月16日渣打商銀三多字第09800059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98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206號函附之帳戶相關資料及玉山銀行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4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11138號函檢送之卷宗第37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6頁)。又被害人黃雅琳等人分別於上開期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網路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分別將2萬9,989元、10萬元、10萬元、2萬9,998元、9,000元、3萬元、18萬元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琳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上開警卷第4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95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80016031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黃雅琳等人詐取前揭所述之款項事實甚明。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因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揭物品交付他人之須,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相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實應可揣知。本件被告雖辯稱因找工作才將上開銀行帳戶出租並郵寄予綽號「阿翔」之人使用云云,惟工作關係須使用銀行帳戶之情形,不外乎為薪資轉帳之問題,然此時僅須將銀行之帳號提供予公司會計人員即可,無須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更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尚分3次交付上開之銀行帳戶資料,如為單純找工作,則何須交付多達「3」個銀行帳戶,且銀行帳戶專屬性甚高,申辦又無特殊之限制,業如前述,則該名「阿翔」之成年男子如以帳戶做為匯款使用,為避免遭他人盜領,理應使用自己或公司之帳戶較符常情,其竟「租用」被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使用,不亦同乎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騙他人之情形。故揆諸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悖於常情,洵屬卸責之詞,難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因本件案發時,被告業已年滿23歲,曾擔任市調員及餐廳服務員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4頁頁),且教育程度為大學資訊科系畢業,足認應有相當之生活智識及判斷能力,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於交付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危險。詎其仍將其上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使用,且收取出租之費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黃雅琳等人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19日3次各自交付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犯行,係為賺取出租帳戶之金額,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為非法使用,竟為賺取出租收得之金額,任意提供共達3個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其中玉山銀行帳戶共計有被害人黃雅琳、林獻堂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98元(共計
5萬9,987元)、渣打銀行帳戶共計有被害人黃雅琳、朱君浩、詹逸鳴、黃群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9,000元、
3萬(共計23萬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被害人于承新匯款18萬元之財產損害,不僅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更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所悔意,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同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犯3罪之宣告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刑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