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3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6月1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固略以:被告所犯雖係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有固定之居所及家人,且本案之行刑權時效達數十年,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即會面對並接受司法制裁,且被告不可能為躲避執行而逃亡一輩子,亦無於國外置產之資力,是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又羈押係作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順利,並非作為懲罰被告之手段,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意旨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被告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性,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黎思紋 、甲○○、 張明珍黃聖恩林振榮 、丙○○、 周廣誠林炯宏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自白,惟尚未經本院行審理程序,且被告本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15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已超過百分之五十,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縱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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