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378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0日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80,161元【計算式:〔1037.62(1488地號,附圖Q部分面積)+〔1.13+2.72〕(1483地號,附圖D、F部分面積)〕×16,300(上開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6,975,961;0.42(1484地號,附圖H部分面積)×10,000(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4,200;16,975,961+4,200=16,980,16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2,268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42,268元。上訴人已收受該裁定,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85、386、
388、393至398頁),依首揭規定,其等上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