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展浤即巫展懷).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甲○○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上開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為何等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
274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認被告巫展浤(即巫展懷)、壬○○、癸○○、甲○○、辛○○、庚○○、丁○○、戊○○、乙○○、己○○、丙○○等11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觀之該犯罪事實欄二之內容,並無關於被告等11人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時間(著手時間)、地點、被害人係何人之記載,而遍觀全卷亦無與之有關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故此部分實有待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及指出其證明方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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