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縣(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緝字第109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外,甲○○因傷害及肇事逃逸、竊盜、傷害、妨害公務、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1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1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度易字第14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在案。上開7案先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甲○○前於92年1月24日入監服刑,減刑後無庸繼續執行,乃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8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
7樓之1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利用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嗣於翌日即97年8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訊問時始承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字第8114
885號函示明確;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度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施用海洛因、96小時內某時有安非他命等犯行。綜上,被告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
聲字第2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緝字第109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至38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自科以刑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另因傷害及肇事逃逸、竊盜、傷害、妨害公務、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1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1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易字第
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在案;上開7案先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前於92年1月24日入監服刑,減刑後無庸繼續執行,乃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38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⑴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2次觀察勒戒、1
次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相同之罪;⑵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⑶被告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發佈通緝始緝獲,顯有逃亡事實,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