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寧
李易鴻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46號),經被告李思寧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寧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思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思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李易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易鴻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 蘇昱翰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李思寧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然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32號被告李思寧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易鴻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鴻與李思寧為朋友,李易鴻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壢方向行經復興路與玉山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彼時適有對向由蘇昱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復興路往桃園市區方向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昱翰右腳踝、右膝蓋、右手腕及右手肘等處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李易鴻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徒步離開現場於附近徘徊,留下李思寧處理車禍,詎李思寧明知自己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玉山路口,向處理員警表明為駕駛人,而頂替李易鴻,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在酒精濃度測定表上簽署其姓名。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易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被告李思寧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蘇昱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蘇昱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佐證上開犯事實。5監視器擷取畫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佐證上開犯事實。
二、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易鴻縱有教唆被告李思寧為其頂替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先予敘明。核被告李易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李思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思寧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李思寧申報,即有登載義務,依前開說明,是被告李思寧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