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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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借錢給被告及訴外人 楊蓮妹 栽植南瓜而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
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票號CH331827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
元之本票一紙,詎於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未向原告借錢,上開本票是因為伊與原告的姊姊楊蓮妹同居十年後分
手為賠償精神損失才在被脅迫情形下簽發云云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楊蓮妹到庭證述情節相
符,被告初始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其與楊蓮妹分手為賠償精神損失而簽發云云,
然查,被告繼之對於與訴外人楊蓮妹同居期間共租土地栽種南瓜而由 楊女 向原告
告貸金錢等事實並不否認;次查,被告始稱遭原告及楊蓮妹共同脅迫才簽發本票
,嗣則改稱「楊蓮妹說我們有向原告借錢,希望我開八十萬的本票給他,後來經
討價還價後開了五十萬的本票」;「開票時楊蓮妹根本不再場」等語,其先後供
述反覆不一,實難憑採,此外復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一紙在卷足稽,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票款,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准許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