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又二度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及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間,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十五鄰四灣五號住處內,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縣○○鎮○○○路○○○號三樓之四 黎萬超 (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賃居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八衛六字第八八一六○八七號函送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二度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屢犯不改,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