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遵行汽車須在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該車沿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駛於該路北上之機車道上,於行經該路段一百二十七公里又五十公尺處,因閃避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一時未注意而撞擊當時正在路邊散步之 唐意然 ,致唐意然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因而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十九時四十七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唐意然,並致使唐意然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而被害人唐意然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仍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家屬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