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九號
原告丙○○原告戊○○被告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乙○○人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附民第九號判決之原正本當事人被告欄,應增載「右被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理由欄內理由二部分「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應更正為「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附民第九號判決之原正本當事人被告欄,應增載「右被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理由欄內理由二部分「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應更正為「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顯係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情節與判決本旨,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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