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惟異議人前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不應裁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重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正氣路口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以異議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製舉發通知單,嗣上開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因無法送達車輛車籍地(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經查電腦資料住址未辦理變更登記,案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完成送達程序,此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艽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信警交字第二六四號公告(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乙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七日高監東字第0九五二000二九一號函、送達證書、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稽。是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又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最高額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承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有於臺東市○○路與正氣路口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處停車,惟辯稱伊未曾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然據證人乙○○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件違規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地址係依警用電腦查詢車號,然後就上面所載車主地址而為送達」(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前揭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信警交字第二六四號公告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乙份附卷可憑,而依異議人補陳之本件車號0000000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有效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車主地址亦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足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故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自承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臺東市○○路與正氣路口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停車(詳前揭訊問筆錄第二頁),並為證人乙○○具結證述在卷(見前揭訊問筆錄第一頁),足堪認定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