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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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
請求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一
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利率(經填載到期日為九
十四年九月八日、利息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
固定計息,第四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面額
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付款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其中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九
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
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
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
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已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授權
原告填載到期日、利率(經填載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利息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第四
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面額一百二十萬元、
付款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安泰商業銀
行、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
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中一百
零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到期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