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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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6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逸慈
被   告 乙○○ 原住嘉縣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至95年7月29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利
息則按年息18.25%依日固定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
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
算,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餘借款
本金499,826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申請表、現金卡授信增補
契約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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