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94年9月20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國民現金卡、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0元
合    計   121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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