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黃家駿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廿九日上
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到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
定書第貳部分第八條規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訂立「金融卡融
資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四
日止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
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
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竟自九十四年二月廿一日起未依約
履行,尚欠四十五萬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夢蓮